关于印发《昌吉州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1-22 18:26:13
来源: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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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东分局、各直属单位、各科室、各县(市)司法局,各县市(园区)消防救援大队:

  《昌吉州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违法主体的法治宣传,对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通过责令改正、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进行纠正教育,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促进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对《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综合判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进行认定。

  三、《清单》所称免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等所有处罚种类。《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但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处罚。

  四、《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不得给予处罚。

  五、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清单》所列违法行为,但同时违反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清单》的规定。

  七、本《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根据工作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调整适时予以调整。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昌吉州消防救援支队     昌吉州司法局

  2020年9月15日          

  附件:昌吉州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为深入贯彻落实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营商环境建设的决定》,州党委、人民政府《昌吉州2020年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十条措施》,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推行服务型执法理念,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我州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证照登记管理违法经营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时未持有相关有效证照,但查处前已提交申请材料并受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未亮照经营但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九)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十)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十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广告类违法经营行为

  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标注不符合广告监管要求,但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且违法主体在被查出时已自行予以纠正,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纠正或及时主动消除影响,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不再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经营场所或者自设网站、自有互联网自媒体发布,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文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足以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广告内容的虚假性超出一般审慎注意能力,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已核对广告内容但无法辨明,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七)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

  (八)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广告中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的;

  (九)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十)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一)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款,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十二)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第一款,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十三)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十四)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三、电子商务违法经营行为

  下列违反电子商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四、商标管理违法行为

  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四)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的。

  五、标识标示违法行为

  产品、商品标识标示内容不符合监管要求,但不涉及实体质量安全,且能够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明文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免予罚款。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的标识缺少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或者声明内容不完整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未正确、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七)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八)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九)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十)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计量管理违法行为

  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四)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制作发布广告,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制定标准、规程、规范及各类技术文件,出具检验、检定、测试、校准数据,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违法行为

  下列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效联通,应急照明未保持正常的;

  (四)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项,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装修结束后,未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测试,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即投入使用的。

  八、认证管理违法行为

  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二)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下列违反食品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二)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五)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六)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对餐厨废弃物未采取隔离、密闭、回收等措施的;

  (七)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亮证经营的;

  (八)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的;?

  (九)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违法行为

  下列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发生失误,不影响用药安全,没有主观故意的;

  (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五)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的;

  (六)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

  (七)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八)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十一、价格违法行为

  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和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价格法》第三十五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十二、消防安全管理违法行为

  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存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签订维修合同、购买构(配)件等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存在因室内装修、设备维护等确实需要局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已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落实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占用、堵塞、封闭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未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20%,经指出后当场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当场改正的;使用非固定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占用防火间距,经指出后当场改正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当场改正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在其它门窗设置障碍物,经指出后当场改正的;

  (七)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经签订检测合同,即将进行全面检测,或正在进行检测的;

  (八)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结构,但已签订搬离协议,或房屋租赁期即将届满,于5日内不再租赁,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

  (九)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1至2名值班人员临时休息处所,经责令改正,立即整改消除的。

  十三、其他违反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违法行为

  (一)首次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二)首次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

  (三)首次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文本备案义务的;

  (四)首次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盐包装未标明食品名称、净含量、厂名、日期、批号、产品标准代号、含碘量等内容,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未标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卫生许可证编号,未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的;

  (五)首次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食盐的;

  (六)首次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会展主办方未履行查验职责,致使假冒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州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支队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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