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业技能培训政策
1.哪些群体可以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答:贫困家庭子女、贫困劳动力、城乡未继续升学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称“两后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下岗失业人员和转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城镇登记失业并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刑释解教人员可以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2.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有什么补贴政策?
答:各类企业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在岗或脱产参加岗前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转岗转业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岗位练兵、技能竞赛、通用职业素质、有组织转移就业培训的,按照每人400-600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
3.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对象是哪些人员?
答: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的对象,是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技能岗位新招用人员(含见习期)和转岗人员,具体对象由企业结合生产实际自主确定。企业在职职工参加新型学徒制培训的,按照中级工每人每年4000元、高级工每人每年50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培训补贴。
4.高危行业领域开展安全职业技能培训是否享受培训补贴?
答:2019年10月29日之后,各类企业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安全技能培训(含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经考核合格初次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按照每人60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
二、农村劳动力转移政策
1.组织实施单位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成功转移以奖代补资金奖励条件是什么?
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组织实施单位可给予奖励:
(1)组织实施单位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成功转移到本县(市)以外县(市)和疆内其他地州市(含兵团和团场)、内地就业并从事合法职业;
(2)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后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中: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无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也可作为依据);
(3)被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工资收入不低于就业地最低工资标准,农民收入明显提高。
2.组织实施单位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成功转移至本县就业的以奖代补资金奖励标准是什么?
答:支持扶贫部门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就近就地从事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服务等家庭服务行业就业。对成功推荐、介绍、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到本县市范围内的家庭服务业行业就业的组织实施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1)转移就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按每人10元标准给予奖励;
(2)转移就业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包括稳定就业1年以上,下同),按每人20元标准给予奖励。
3.组织实施单位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成功转移至疆内就业的以奖代补资金奖励标准是什么?
答:支持农村富余劳动力在疆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有组织跨地区转移就业、长期稳定转移就业。对成功推荐、介绍、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到本县市以外县市和疆内其他地州就业的组织实施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1)转移就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按每人20元标准给予奖励;其中扶贫部门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的,再增加10元,按每人30元标准给予奖励;
(2)转移就业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按每人30元标准给予奖励;其中扶贫部门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的,再增加10元,按每人40元标准给予奖励;
(3)南疆四地州(包括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苏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有组织、成规模转移到疆内其他地州就业9个月以上的,按照每人100元标准给予奖励。
4.组织实施单位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成功转移至疆外就业的以奖代补资金奖励标准是什么?
答:支持新疆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有组织到内地就业。对成功推荐、介绍、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到内地就业的组织实施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1)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按每人40元标准给予奖励;其中扶贫部门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的,再增加10元,按每人50元标准给予奖励;
(2)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按每人60元标准给予奖励,其中扶贫部门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的,再增加10元,按每人70元标准给予奖励。其中:有组织、成规模转移内地企业就业9个月时间以上的,按照每人300元标准给予奖励。
自治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有组织到内地就业实行先预拨一定比例的补助资金,成功转移就业验收结算的办法,预拨资金用于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成规模转移到内地企业就业有关支出。
5.夫妻家庭转移至疆外就业的以奖代补资金奖励标准是什么?
答:鼓励夫妻家庭到内地就业。夫妻家庭同时以有组织形式到内地企业就业,时间在9个月以上的,每对夫妻每年给予1000元奖励,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家庭或个人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三、社会保险政策(养老、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1.针对低保、五保、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的弱势群体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时有哪些补贴政策?
答: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50元,其中,自治区财政补贴30元,昌吉州财政补贴5元,县(市)财政补贴15元。对选择100元以上(不含1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给予鼓励,按照每提高一个档次每人每年增加5元的标准给予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财政负担。补缴或间断缴费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
除可享受上述普惠政策外,针对民政、残联等部门认定的低保、五保、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的弱势群体,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由相关部门确认身份,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县(市)人民政府还可为其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100元。
2.哪些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工伤?
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职工在什么情况下视同为工伤?
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5.职工在什么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答: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6.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怎么办?
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7.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答: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8.什么情况下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答: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9.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哪些内容?
答: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
10.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包含哪些内容?
答: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主要包含以下内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1.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医疗资料原件:初次医疗诊断证明、病历、职业病医疗诊断证明书、受伤部位影像报告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人单位出具一份详细事故报告并加盖公章;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及至少两名证人各自书写职工伤亡经过证明(包括时间、地点、干什么、因何原因导致伤亡等,要求各自书写亲身经历或所见,不得相互抄袭),签字并按右手食指印;同时提交受伤职工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A4纸张复印);单位考勤制度和受伤职工受伤当月(日)考勤记录;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属于交通事故,须提供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须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须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如参加体育比赛、开会或外出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须提供相关文件及依据。
12.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是怎么规定的?
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13.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或需要康复医疗,有什么规定?
答: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适用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医疗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定点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确定。州、市(地)经办机构应当与自治区公布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14.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工伤保险待遇有何变化?
答: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差。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及旧伤复发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5.职工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退休期间未从事过职业活动,也未接触过职业危害因素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身份、原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核实,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原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所在单位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16.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分别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17.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哪些费用?
答: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18.职业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19.国家对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何明确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0.工伤职工享有哪些权利?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职工享有下列权利: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或者工亡待遇;了解单位和本人的参保情况。将单位的参保情况进行公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参保知情权;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包括职工个人、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单位工会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包括职工个人、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等,而职工个人是重要的申请主体;检举控告,包括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
21.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上有哪些义务和权利?
答:《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有以下权利:用人单位参保后,在职工发生工伤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举报和监督的权利;对工伤认定受理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2.小微企业能否参加工伤保险?
答: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作用,促进小微企业平稳发展,对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不得设置附加条件,应积极支持参加工伤保险。
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23.工伤康复的对象是哪些?
答: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且伤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24.确认工伤康复对象需要经过哪些流程?
答:职工填写《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康复审核确认表》(目前可以在州人社局、州中医医院及州、县(市)社保局免费领取);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工伤康复意见(本州工伤职工由州中医医院在《工伤康复审核确认表上》填写意见);申请人向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康复确认意见,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25.向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康复确认须提供那些材料?
答:《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原件备查;近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影像资料、出院小结等工伤医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患职业病的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职工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原件备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康复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意见,确定康复期,并送达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情况特殊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26.工伤康复审核确认事项包含哪些?
答:工伤康复及康复期确认;延长工伤康复期确认;门诊工伤康复确认。
27.工伤人员发生的住院工伤康复费用由谁承担?
答:用人单位依法为受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及《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用人单位未为受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8.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哪些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是哪些?
答:生活用品费用;治疗非工伤疾病和非工伤康复的费用;超出康复期、政策规定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在非协议康复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医疗事故导致的费用;工伤康复期终结或经工伤康复机构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未经经办机构核准擅自转院的康复费用;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的费用
29.为什么要进行工伤康复?
答:工伤不仅严重影响了工伤职工个人及家庭生活,也造成了大量社会劳动力的丧失,影响了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通过开展工伤康复,可以促进工伤职工最大限度地恢复生理功能,全面回归家庭、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工伤康复不仅能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同时也能降低因工伤给社会造成的损失。
30.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答: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也应结合具体情况,就是否具备工伤康复资格、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
31.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答: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我国目前使用的是2014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32.应当由谁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答:能够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主体分为三类:
用人单位,即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工伤是由于为本单位工作造成的,因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工伤职工,即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本人。职工如果认为工伤受到的伤害可能或已经影响其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工伤职工受伤较为严重,自己提出申请有困难,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3.申请人应向哪个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答:申请人应当向工伤发生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34.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该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35.申请人多久会获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答: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将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36.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怎么办?
答: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7.工伤伤残更加严重了怎么办?
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已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作出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在收到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下,复查鉴定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超过30日。
四、劳动关系政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何时起施行?
答:2020年5月1日。
2.《条例》规定了农民工有何权利义务?
答:《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具体由谁负责?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工作要求有哪些?
答:《条例》第五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5.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6.政府相关部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中具体承担什么职责?
答:《条例》第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7.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有何职责?
答:《条例》第八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条例》第九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8.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哪些维权途径?
答:《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9.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10.农民工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如何确定?
答:《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11.用人单位编制书面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要注意什么?
答:《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12.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何清偿?
答: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13.《条例》中对建设单位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14.《条例》中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15.金融机构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时要做好哪些工作?
答: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16.谁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为什么?
答:分包单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17.什么是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答: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是指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18.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有何特殊规定?
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19.工程建设领域各单位间存在争议时,能否不按规定代发工资或者划拨工程款中的人工费?为什么?
答:不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20.工程建设领域各单位的清偿责任如何界定?
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21.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由谁建立?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2.各部门如何履行《条例》中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3.工程建设领域各单位和个人的哪些行为可能导致信用惩戒或其他不利后果?
答: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24.《条例》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条例》中规定的应急周转金动用条件是什么?
答:《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