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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发布时间:2025-05-01 12:47:43 来源: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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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于2025111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3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5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430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511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次会议通过202532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结合自治州实际,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自治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法规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自治州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七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统筹立改废释,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十二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上述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五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常务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听取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审议结束后,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前期征集的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梳理,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三十二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三十六条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

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组织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社会组织、专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发相关领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三十九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四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四十二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四十四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

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三)其他需要解释的情形。

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通过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项意见,进行研究论证、综合考量,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审议,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同步。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听取有关单位、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重点围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所联系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等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筛选,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第五十三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集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根据自治州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法规项目,提高制定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科学性。

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包括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五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组织实施。

五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五十七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主体。    重要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自治州副州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五十八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专门委员会审议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五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因出现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撤回或者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其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昌吉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刊载,并及时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二条 自治州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实施满两年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四 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普法责任制要求,建立完善工作机制,保障法规有效实施。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51日起施行。2017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 20173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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