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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A-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2月26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1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建设管理条例
(2025年2月2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中心城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县(市)中心城区居民生活和城市治理的基本单元,包括新建居住区和既有居住区。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是指居民步行5分钟至10分钟范围内,与居住人口规模或者住宅建筑面积规模相匹配,能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养老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卫生健康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与服务设施、停车及充电设施、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省地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高效、协调的工作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决策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接收以及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建设主体:
(一)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出让用地条件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内容,经依法批准后实施。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县(市)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载明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具体地块、建设类型、规模和控制要求,并征求有关部门和所在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出让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具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配建类型、建设规模、设置要求等内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审批文件中载明。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或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后,应当与县(市)有关部门或者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以及时间、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
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审核,与配建协议一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配建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取得签订协议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成后移交给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产权不属于政府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经营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指导和监督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运营。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移交标准,对移交方式、接收单位、主管部门、产权归属以及使用管理等进行规范指引。接收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标准和配建协议接收,不得提高或者降低标准,不得改变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条件、配建协议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实施建设,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规模较小的居住区,应当科学评估周边既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状况后合理配建;
(二)规模较大的居住区,应当合理划分若干区块单元,按照建设标准配建。
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公布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实施范围,优先对养老、托育、助餐、停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补建或者改造。
县(市)人民政府在划定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实施范围时可以通过居民会议、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听取居民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完善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将符合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条件的闲置空间资源,优先转型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等工作,会同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调查,摸清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状况,合理确定改造类型、改造方案以及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注明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类型、建设位置、建筑规模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在施工图设计说明中载明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类型、建设位置、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除依法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外,应当一并公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清单。
第十九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移交标准以及配建协议办理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巡查监督机制,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动态监管以及联合竣工验收。对发现违规使用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与举报,接收和管理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负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县(市)中心城区以外有条件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