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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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A-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26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四章 用热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热管理,实现安全稳定供热,提高城镇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节能降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维护、用热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供热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坚持民生优先,遵循统一规划、兵地融合、保障安全、优化服务、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城镇供热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发展热电联产,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
鼓励和支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信息化水平,构建安全、稳定、智慧、高效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供热设施建设布局,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规划确定的城镇供热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重复建设供热公共管网。
鼓励具备条件的供热公共管网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变更用途。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结合供热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需要接入供热公共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单位提出用热报装,实现配套供热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在配套供热设施项目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建议。配套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供热公共管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供热管网建设资金,通过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市政管网建设与维护资金可以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镇老旧供热管网更新、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热单位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依法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条 供热管道建设确需穿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穿越施工应当符合安全防护要求。因穿越施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供热管道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恢复原有功能和安全性能,并依法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一条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职责以及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签订保证供热协议,供热单位不得延迟或者拒绝并网供热。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提供供热设施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不少于两个供热期的供热设施保修责任;保修期内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自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供热设施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三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安全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以及应急保障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五年内有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一百二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经发证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批准后九十日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居民年度供热起止时间,并向社会公布;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合理补偿。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起止时间由供热单位与非居民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采用热电联产方式供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单位,在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鼓励供热单位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煤炭、热力等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擅自中断供应造成供热单位及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供用热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供用热力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用热主体、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使用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履行主要供热义务,热用户接受的,应当支付热费。
第十九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当地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建造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供热,保证居民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内全天供热温度不低于20℃,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单位与非居民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参与供热设施项目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检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依法开展供热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定期检测和安全管理,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验,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五)制定并实施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建立供热抢险抢修救援队伍,供热期间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
(六)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供热档案;
(七)供热期开始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七日前通知热用户;
(八)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供热期内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热线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保修期满后,居民热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含入户阀门、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相关费用计入经营成本,不得另行向居民热用户收取。
居民热用户非共用供热设施由居民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居民热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报修,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的故障除外;居民热用户自行实施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检修、维护的,供热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非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含阀门井)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以内的供热设施由非居民热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连续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发现故障后两小时内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
因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责任造成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两倍退还热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建设供热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热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鼓励供热单位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进智慧供热。
第四章 用热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供热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供热价格;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单位给予补贴。
确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听取社会意见等程序,并应当定期进行成本监审,确保供热价格科学透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供热分户用热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面积计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除热费之外的其他费用。
供热单位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费方式;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代收责任,并告知热用户。供热单位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交付使用后的热费,由热用户交纳。
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时间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热用户逾期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力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应当以合法方式催收。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换热装置、放水阀、管道泵等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设备;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破坏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
(四)擅自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或者擅自加装散热器、擅自改变用热系统;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安全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热用户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九条 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单位应当在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测温时间不得安排在中午十二时至十六时进行;双方对测温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检测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一点四米至一点五米高度为测试点;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测试点,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检测室内温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相应技术要求的测温器具。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出测温申请,室内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热用户承担;非因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非因居民热用户原因造成卧室、起居室(厅)内温度低于20℃,高于18℃(含18℃)的,由供热单位按日退还或者减收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低于18℃的,按日退还或者减收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或者减收热费起止时间自收到热用户告知之日至测温达标之日。
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三十条 具备分户供热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申请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不同意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暂停供热期间需要恢复供热的,按照供用热力合同约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暂停供热:
(一)不具备分户供热条件;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和居民共用供热设施运行安全的。
暂停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统筹兼顾的原则合理确定。确定基本热费的收取标准时,应当依法广泛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特殊群体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福利机构等的用热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逐步实现供热数据自动采集和在线监测,监督供热运行服务、供热设施检修维护、供热工程建设及供热准备等情况,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热用户信息,不得将在供热监管信息平台获得的热用户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服务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供热单位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应急管理、热用户满意度等情况进行供热服务质量综合评价,并在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应急队伍和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有效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发生供热设施事故、放弃供热经营以及能源供应短缺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接管、协调处理等有效措施保障供热,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热和其他事故。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
(三)擅自中断供热持续十二小时以上;
(四)供热单位放弃供热经营或者申请被接管;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和安全的情形。
实施应急接管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接管单位,制定接管方案,组织接管单位对被接管单位的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实施应急接管,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接管期间,因保障正常供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单位承担。被接管单位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和接管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工作。
应急接管的供热期结束后,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及时、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阶段及时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建议,致使供热设施出现未完工、质量故障等问题影响正常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擅自中断热力供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
(二)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负有城镇供热用热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