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6-08-11 11:04:53
来源:石榴云/新疆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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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榴云/新疆日报讯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州市、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全文如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25年11月21日自治区党委常委会批准 2025年12月25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规范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切实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单位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的过程。

  对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出具处理、复查意见书的机关、单位为被申请人。

  第四条 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坚持依规依法、实事求是,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坚持公平正义、定分止争,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工作原则,切实推动信访问题有效解决。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章 复查复核责任主体

  第六条 复查机关、单位是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本级党委和政府,复核机关、单位是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本级党委和政府。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主体是否适格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调查核实、了解情况,对被申请人办理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依规依法办理,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书;

  (三)依职权直接变更、撤销或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四)举行听证会、专家论证、组织调解等工作;

  (五)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六)监督、指导下级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被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代为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党委或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的,应当回避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机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听证、专家论证、会商、会办、调解、和解等工作机制,提升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水平。

  第九条 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自治区信访局承担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州(市、地)、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应当明确代表本级党委和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的工作机构,可以是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应是原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以书面委托1—2名代理人提出,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传真、走访等形式书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多人就共同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申请复核的,原则上应当由复查阶段推选的原代表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处理、复查意见书载明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内容不超出原信访事项投诉请求的范围;

  (三)自收到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四)属于《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办理和复查机关、单位是非垂直领导的州(市、地)级以下党委或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是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本级党委或政府;

  (二)办理和复查机关、单位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和复查机关、单位是地方党委或政府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上一级党委或政府;

  (三)办理和复查机关、单位是自治区党委或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自治区党委或政府。

  自治区党委或政府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不再受理。

  原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单位的本级党委、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职责不清的,由本级党委或者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请求的事实、理由,应当客观真实,并提供书面申请、原处理或复查意见、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等材料。书面申请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四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规范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在自治区信访信息系统录入复查复核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制作复查(复核)申请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和期限;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投诉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另行提出。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予受理,出具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理由、救济途径,并送达申请人:

  (一)复查复核申请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受理范围的;

  (二)复查复核申请已经受理、正在办理,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再受理,出具复查(复核)申请不再受理告知书,载明不再受理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限定时间内补正相关材料的;

  (二)信访诉求根据阶段性政策的明确规定已解决的;

  (三)复查复核事项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后且已履行完毕的;

  (四)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六)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放弃复查复核的;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被吊销或者注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复查复核的;

  (七)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再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依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应当导入相应程序处理的事项,被申请人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复查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同级复查复核委员会确认后,复查机关、单位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理由和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退回重新办理,依法导入相应程序。

  第五章 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被申请人对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查证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查证的事实、适用程序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有关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调查核实时,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查证的事实、适用的程序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相关材料的,视为作出的信访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或依据。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形成初步结论后,可以提交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研究。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或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和解;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邀请其参加。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终止复查、复核程序。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按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争议双方达成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复查、复核:

  (一)主要证据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中的;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开展调解、和解等工作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复查、复核: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二)通过各方调解、和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三)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四)其他需要终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终止复查、复核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查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制作复查意见书。信访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处理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信访处理意见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充分、不准确;

  (二)处理意见不明确、明显错误或遗漏信访投诉请求;

  (三)超越或滥用职权,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

  信访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错误的,予以变更。

  复查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复查机关(单位)、复查请求和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政策依据和理由、复查意见、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期限和途径,并加盖复查机关、单位公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 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核机关、单位公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调查认定,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重新办理:

  (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被撤销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三)应办理而不办理,以过程性意见代替结果性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事项退回重新办理的,复查(复核)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依据、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名称、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同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予以督办,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

  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信访事项重新受理告知书,并在30日内重新作出信访意见,并重新制作信访处理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处理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的情形除外。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复查机关、单位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其他信访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用已经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八条 送达不予(不再)受理或受理告知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经申请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提供。

  复查、复核意见送达应当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署意见、签名。送达需2人以上。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视情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相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按照“一案一卷”归档保管。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置信访事项,研究解决疑难复杂信访问题,促成矛盾争议的实质性化解。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原有争议事项符合诉讼条件的,应当引导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相关资料,办理机关、单位应在收到或作出后,同步上传自治区信访信息系统。

  处理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及不再受理告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上传自治区信访信息系统后,原则上不转送、不交办。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受理不受理的;

  (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不当,导致事态扩大的;

  (五)对各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支持复查复核请求的复查、复核意见;

  (七)复查复核事项退回重新办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在30日内未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信访局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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