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6-01-04 20:56:12
来源: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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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保障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推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遵循统筹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差异化经营。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坚持适度发展巡游车、有序发展网约车,合理调控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的原则,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数字化发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调解行业矛盾纠纷,组织开展培训教育,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三)有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六)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投入运营的巡游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消防器材、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监督服务信息;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及行业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车;

  (三)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方可运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服务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依法取得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服务器,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投入运营的网约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备;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及行业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车;

  (四)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六个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二)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年龄要求;

  (四)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五)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为六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六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条件,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从事运营活动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接受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的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经营许可。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办理经营权延续手续时应当提供巡游车经营权证明、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保险单据。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需要变更、终止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终止。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驾驶员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及职业道德、安全营运等教育活动;

  (二)依法购买承运人、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保险等相关保险;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或者未办理从业注册的人员驾驶;

  (四)不得擅自停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将运营产生的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全量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辆驾驶证;

  (二)文明驾驶,遵守交通法规;

  (三)做好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营运设施设备及标识完好、正常使用、车辆内外整洁完好,无异味,不得在车内吸烟;

  (四)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五)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显示金额或者网络订单金额收费,并出具发票;

  (六)不得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

  (七)巡游车停止载客时,应当设置显示标志;

  (八)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教育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未经驾驶员同意,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络预约服务和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后继续运营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拒绝收取现金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

  (五)驾驶员因自身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六)网约车驾驶员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经营企业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的网约车经营企业进行核验登记,不得接入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企业,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均应当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经营企业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

  (三)及时处置运营安全事故,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四)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五)不得干预网约车经营企业的运营服务价格;

  (六)不得直接参与接入的网约车经营企业的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设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如厕、车辆清洗和快修、充(换)电等服务。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火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进行调度,维持秩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调查处理。

  乘客对计程计价设备有异议的投诉,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计程计价设备送至法定计量机构实施检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将配备情况报备公安机关,并履行相应的内部治安保卫责任;

  (二)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人员、车辆档案,值班、信息报告等治安保卫制度;

  (三)执行公安机关关于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为公安机关依法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处置突发事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四)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防范知识和法制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亡人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巡游车经营者相应车辆停业整顿一个月,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经营许可到期后核减相应车辆经营权。

  网约车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亡人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网约车经营企业相应车辆停业整顿一个月,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经营许可到期后核减相应车辆运力指标。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其车辆,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设施设备、设置营运标志,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或者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设施设备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入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企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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