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7-30 10:49:20
来源:石榴云/新疆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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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各章章名。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地质环境保护投入。”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为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提供依据。”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地质环境监测。”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钻孔、探坑、探井、探槽、巷道等应当进行回填或者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危岩清理及其他有效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尾矿库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等的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二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年度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地质遗迹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项修改为:“(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沙漠、戈壁、岩溶、风蚀、冰川、石林等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第五项修改为:“(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裂缝、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第六项修改为:“(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地质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依法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和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地质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十九)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三条中的“治理”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

  3.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

  4.在第十条中增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修改为“国家有关规定”;将“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修改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6.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本条中的“治理恢复”修改为“恢复治理”。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卡山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三款第二项中的“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修改为“相关规划”。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等工作”。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负责普氏野马的监测、繁育、研究、野放等工作”。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依法配合查处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卡山自然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公开并实施。

  “组织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划,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并进行深入论证。”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将第二款中的“区界”修改为“界线”。

  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卡山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和功能区界线标志。”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卡山自然保护区外围五公里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与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相协调。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园区经营等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不利影响。造成不利影响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治理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建设活动造成卡山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下列活动外,卡山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卡山自然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卡山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卡山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提升巡护装备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进出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主要路口和保护区重点区域设置检查站点,对进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检查。”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前增加“自治区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在第二条中的“自然保护区”前增加“自治区级”。

  3.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4.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自然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检举和控告”修改为“举报”。

  5.将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的“总体规划”修改为“相关规划”。

  6.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并与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7.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本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8.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本条中的“廊道”修改为“生态廊道”。

  9.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本条中“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部门、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三、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不得随意弃置、非法掩埋或者露天焚烧废旧农田地膜”修改为“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四)删去第十五条中的“采取财政补贴、项目支持、贷款贴息等方式”。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删去第四款。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回收再利用企业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田地膜使用者为个人的,随意弃置、掩埋农田地膜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四、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并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三条中的“市场运作”。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优惠政策”。

  3.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专业化服务企业”修改为“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4.在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遗撒”前增加“抛撒”。

  5.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环境补偿机制”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马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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